政府信息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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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水利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水利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信息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水利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水利部依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向水利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开展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工作责任和分工)水利部办公厅为水利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归口接收、答复申请人向水利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业务主管司局和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具体审查工作;可予公开的,制作相应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 申请人向水利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出口头申请,由工作人员当场记录,并由申请人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形式要求、用途。
    第六条(无效申请)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拒绝提供身份证明的,视作无效申请,
    第七条(申请书收到确认) 办公厅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第八条(答复期限) 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须经办公厅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不能当场答复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流程) 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程序为:
办公厅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交业务主管单位办理。
业务主管单位接到转交的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交办公厅:
(一)属于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可予公开的,制作相应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水利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业务主管单位认为需征求水利部有关司局或单位意见的,应主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回复意见。
办公厅对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的答复意见进行审核,经办公厅负责人批准后,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保密审查)业务主管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不能确定的,报水利部保密办审查。
    第十一条(征求第三方意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商办公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除外期限。
第三方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业务主管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应提出予以公开的审查意见,由办公厅报请部领导决定是否公开。决定公开的,由办公厅将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需延期答复情况的处理) 业务主管单位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需要延期答复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向办公厅书面说明理由,由办公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区分处理) 业务主管单位在审查中认定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制作,交由办公厅向申请人提供。
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业务主管单位会同办公厅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与申请人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水利部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水利部予以更正。水利部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同一内容反复申请的处理)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水利部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水利部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第十七条(与特殊需要无关申请的处理) 对申请人提出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八条(收费)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经办公厅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监督保障) 驻部监察局和水利部办公厅对水利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水利部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水利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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